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绰号“小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砚山县**镇**街**出租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5月23日补充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4月25日。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9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凃某甲、凃某乙、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车辆在砚山县者腊乡境内的国道323线克丘路段,以被害人黄某某运输生猪为由,对黄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得现金800元。800元现金由凃某甲收取。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凃某甲、凃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六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在砚山县至砚山县阿猛镇的323国道上时,将被害人文某某运输生猪的车辆逼停后,以文某某等人运输生猪为由,对文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后文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1000元人民币。
2019 年9月份的一天,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罗某甲等人在砚山县至砚山县阿猛镇的323国道上时,将被害人文某某运输生猪的车辆逼停后,以文某某等人运输生猪为由,对文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后文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600元人民币。
2019 年9月份的一天,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在砚山县至砚山县阿猛镇的323国道上,将被害人梁某甲运输生猪的车辆逼停后,以梁某甲等人运输生猪为由,对梁某甲进行敲诈勒索,后梁某甲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对方男子8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在砚山县至砚山县阿猛镇的323国道上,将被害人梁某乙运输生猪的车辆逼停后,以梁某乙等人运输生猪为由,对梁某乙进行敲诈勒索,后梁某乙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对方一男子15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高某某手机一部,退还给高某某本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