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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敲诈勒索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镇**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阿木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阿木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漠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阿木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和钟某某,负责为钟某某购买工程材料、招工人、跑业务等项工作。在2020年6月9日和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钟某某先后发生了两性关系。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与钟某某对账过程中,钟某某怀疑高某某记载的工程账目不真实,并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因高某某说不给钱就告钟某某强奸,钟某某就打了高某某两个耳光。随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报警。在民警办案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只控告钟某某殴打其两个耳光的事情,并没有控告钟某某有强奸的行为。办案民警要求被害人先行带被不起诉人就医并就民事赔偿一事自行协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2020年8月4日中午13时左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控告钟某某将其强奸为要挟,逼迫钟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2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以该2万元欠条为依据,向阿木尔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钟某某支付2万元人民币,阿木尔法庭现已受理此案。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阿木尔分局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我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我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查重报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本院认为,被害人钟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出具的2万元欠条是赔偿的医药费还是被敲诈勒索的钱款不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出于自愿事实不清。从卷内现有材料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是在与钟某某对账时发生争执,被钟某某打了耳光后报案,在派出所民警调解后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在此情况下钟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2万元欠条。被害人控告被不起诉人以强奸为要挟向自己敲诈2万元,被不起诉人称该2万元系赔偿自己被打的医药费及损失,在案证人对该2万元是何款项也证实不一。从案内现有证据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钟某某事前确实发生过性关系,也确实存在高某某被打后报案并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高某某向钟某某强索要被打的赔偿款也属事出有因,不足以认定高某某敲诈勒索犯罪。该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漠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诉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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