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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敲诈勒索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1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通过提前物色,驾车跟踪酒驾司机金某某驾驶的浙D*****汽车,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厂附近红绿灯口,故意用车碰撞该车辆,后以报交警处理相要挟,欲从金某某处索要7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报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未索得财物。经鉴定,浙D*****汽车的车损价值为393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经出资为金某某修复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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