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屏县**镇**街一带卖淫窝点及明星KTV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卖淫女及明星KTV经营者出于畏惧心理向李某某支付保护费,李某某多次向组织卖淫的人员赵某某及何某某(二人为夫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齐某甲、齐某乙、胡某某、肖某某及明星KTV经营者白某某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7110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李某某收取“保护费”的情况下,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多次到石屏县**镇**街一带卖淫窝点及明星KTV帮李某某处理场子上的事情,为李某某充当地下执法队。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石屏县**村委会**村杨乔云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数据分析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