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社,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天;且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天;且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至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垫江县**街道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期间将废机油(危险废物)通过排水沟排放至厂外农田,导致土地污染。经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认定废旧机油为废矿物油,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号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废机油(危险废物)通过排水沟排放至厂外农田,导致土地污染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不是采取暗、渗坑的方式排放,排污数量未 达到三吨,违法收入未达到30万元,不能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发件;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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