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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_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自由职业者。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4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我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1年1月6日,我院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张某甲(已起诉)从师某某(已起诉)处获知洛南县**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招标信息,在不符合投标资格情况下,以给渭南****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造价1%管理费为条件,协议“挂靠”该公司,并以给每家帮助其“围标”的公司2000元,给帮助其“围标”的公司派来“投标”报名、开标参会的工作人员每人次500元费用为条件,“找”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帮助其“围标”。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规接受师某某、张某甲请托,以1.6万元费用为张某甲“找”的八家“围标”公司制作“标书”。在受邀请对该工程投标的公司资质审查时,将师某某对张某甲“找”的八家“围标”公司资质审查“照顾”的授意传递给资质审查专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张某甲“围标”工程的作用。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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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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