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3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G**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乡政府西路口时,碰撞住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谢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使谢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等费用共计169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