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五营二队亲戚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天下午17时许在振安区珍珠泡一烤肉店内和其连襟及朋友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辽F****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江山街隧道内被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9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并封袋送检。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7mg/100ml。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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