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乌审旗**镇**号。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杭锦旗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至2014 年,为满足乌审旗**基地用水需求,经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准,乌审旗**甲公司实施了乌审旗**基地一期供水工程,时任乌审旗**甲公司总经理白某某担任该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在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乌审旗**甲公司有一部分借款、民间借贷利息等费用无法在账务上正常列支,时任乌审旗**甲公司会计高某某向时任乌审旗**甲公司总经理白某某建议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水清湾村、庙滩村的征地过程中以虚构《征地协议》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列支上述无法入账列支的费用,白某某予以同意。白某某、高某某先后与时任水清湾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庙滩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现已去世)协商,在张某甲、王某某的帮助下,乌审旗**甲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征地补偿款3015535 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水清湾村村民张某乙等24人名义,虚构《征地协议》26份,套取征地补偿款2380235元。张某甲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协议》交回乌审旗**甲公司。乌审旗**甲公司将1839356元用于列支乌审旗**甲公司无法入账的费用,剩余540879元由张某甲领取。张某甲将169770元支付村委会历年欠款,153508元支付张某甲误工、协调及交通补贴等费用,217601元支付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协调费、招待费。
2、2012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庙滩村村民曹某某等8人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635300元。王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交回乌审旗**公司,高某某将款用于偿还乌审旗**甲公司向民间个人贷款。
被调查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
经本院审查认定:
2007 年1月25日, 乌审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乌审旗**甲公司,负责承担乌审旗**基地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公司登记注册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由乌审旗**乙公司(下简称国资公司)全额出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经查证,乌审旗**乙公司实际未注资)。
2008年12月10日,乌审旗**甲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登记法人变更为白某某(政府文件为:2009年7月3日,经乌审旗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建议由白某某担任乌审旗**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其中,乌审旗**乙公司出资7500万元,占股75%(经查证,乌审旗**乙公司实际未出资);内蒙古**甲公司(民营企业)出资1000万元,占股10%;内蒙古**乙公司(民营企业)出资1500万元,占股15%。这两家股东企业均按股份比例注资到**公司。
2008年6月,高某某从乌审旗国资局借调(无文件证明)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7月3日,经乌审旗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建议由白某某担任乌审旗**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文件证明)。
2009年至2014年,乌审旗**甲公司在实施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供水工程项目建设中,涉及乌审旗无定河镇水清湾村、庙滩村两地,需征用村集体和村民个人承包土地。**公司在无定河镇政府的协调配合下,给予村民补偿征用了部分土地。后因公司资金不足,部分协调费、送礼费、招待费、村干部补助费、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无法在公司账务上正常列支,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会计高某某向时任乌审旗**甲公司总经理白某某建议,以虚构《征地协议》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列支上述无法入账列支的费用。白某某未向政府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汇报,且未召开股东大会,即自行决定并指派高某某与时任水清湾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和时任庙滩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已去世)商量,先后多次以当地村民的名义,虚构《征地协议》、《征用管道植被和盐碱地补偿明细表》、《管道线路征地补偿汇总表》,累计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301.5535万元。
套取征地补偿款301.5535万元的资金来源,据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及高某某二人供述,均称资金来源于内蒙古**甲公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乙公司出资的2500万元股本金,案卷中无其它客观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证实,以上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均由乌审旗**甲公司财务账户支付,由张某甲等人分批取出现金或转账交回高某某。
301.5535万元征地补偿款被陆续套取出后,白某某在未经**公司集体研究或通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即由高某某申请、白某某自行决定审批的方式,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以下费用:1.支付相关机构、个人礼品款及牛羊肉款63.4040万元;2.支付村干部张某甲和郭永英(水清湾村原党支部书记)协调费、误工费、燃油费等费用15.3508万元;3.支付水清湾村委会欠部分村民的历史遗留款16.9770万元(村民以此为借口不配合征地工作);4.支付乌审旗**甲公司向民间高利借款的利息58.9400万元(白某某称公司向民间高利借款是其本人决定,未经集体研究,未汇报政府);5.支付征地过程中产生的水泵修理费、植被补偿款、打树工资款等13.9532万元,以及饭款、烟酒款等7.8069万元,共计 21.7601万元;6.支付工程款等60万元;7.支付民间借款本金65万元。
此外,2010年7月9日,乌审旗**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变更了股份比例。变更后,乌审旗**乙公司占股52%(实际仍未注资);鄂尔多斯市**公司(民营企业)出资2300万元,占股23%;内蒙古**甲公司出资1000万,占股10%;内蒙古**乙公司将原占15%股份出让给内蒙古**丙公司(占股6.678%)和郝某某(占股8.322%)。鄂尔多斯市**公司按股份比例注资到乌审旗**甲公司2300万元。
2012年9月3日,乌审旗**乙公司分两次向乌审旗**甲公司转入4000 万元,其中2200万元为注册资本,1800 万元为借款。乌审旗**甲公司收到后于9月13日将注册资金1110万元和借款1800 万元,合计2910 万元又转回旗国资公司。乌审旗**甲公司将剩余的1090万元注册资本金,于2012年9月6日借款给他人90万元、于9月12日支付相关项目承建单位10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主体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存疑 ;其次,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参见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综合以上,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监察机关如认为本决定书有错误,可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30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参照《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家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30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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