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住岳阳市**市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杜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路的**粉店宵夜时,因刘某某欲让粉店烹煮其外带的方便面而与粉店老板何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在该粉店就餐的被害人蒋某某上前与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刘某某先打了蒋某某一拳,之后高某某将蒋按在餐桌上殴打其头部、背部,杜某某亦抄起金属盆碗打砸蒋的头部,后双方被劝开。期间刘某某摔倒在地,手掌流血,刘某某、高某某欲乘坐救护车离开,蒋某某的朋友冯某某上前拦住高某某让其留下处理打架的事,高某某随即朝冯某某面部踢了一脚,后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字门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先后将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蒋某某、冯某某两人所受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某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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