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两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孙某某(不起诉)提出将被害人邹某某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栋*单元***室的房屋做抵押,所抵钱款借给孙某某用于工程项目。邹某某同意后,孙某某通过高某某找到王某某、徐某某所在的****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约定利息后,实际放款人民币87600元。孙某某在获得贷款后,至今未偿还。
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王某某授意徐某某以“办理抵押贷款正常流程”的名义,骗取邹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邹某某的房屋过户到徐某某名下。同时,为了占有房屋而不被被害人警觉,王某某又令孙某某骗取到被害人邹某某的房屋钥匙,高某某明知以上犯罪事实而陪同孙某某将钥匙送给王某某。事后,王某某付给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204800元。现涉案房屋已过户给被害人邹某某。
本院认为,认定高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能查清相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