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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涉嫌诈骗案)(高启昕)(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与长新街交汇处,以给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办理进入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诊断书等;

2.证人仉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录音、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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