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与长新街交汇处,以给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办理进入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诊断书等;
2.证人仉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录音、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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