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街**号,现暂住云浮市云城区城北**路**号**公司楼上。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害人江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去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借款事宜,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江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诱使其以8万元将一辆英菲尼迪Q50小汽车抵押到**公司,并签订了“留空”合同、质押合同以及逾期变卖合同等,张某某扣除“砍头息”、停车费后,将76200元转账给江某某。江某某在偿还了7期利息合共26600元后,因无钱还款,高某某、张某某在没有明确告知江某某如不归还利息,即便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也可以变卖其车辆,后私自将江某某的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变卖。
2019年8月1日,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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