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潍坊市奎文区人,原潍坊**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7年7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8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秦彦杰提供的资金370万元存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私自将存单解押并处置。其中,通过淄博市张店区美茗品茶行套取2万元现金,被高某某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诈骗数额较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自愿和解,符合当事人和解刑事案件的情形,综合全案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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