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广昌县**石场经营者,住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原经营人刘某某处受让位于广昌县**乡**村***组“**”山场(又名“**”山场)的广昌县**石场(以下简称**石场),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取采矿许可证。而后,高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且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沿原毁坏的农用地朝“**”山场周边延伸挖掘林地,并安排人员爆破作业开采石料。事后,高某某对部分遭受破坏的农用地进行补植复绿,种植红豆杉幼苗,并主动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76000元。
经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营**石场期间,非法占用和毁坏的农用地面积18.416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4.7565亩(含遭受破坏后自然恢复的有林地4.68亩),非林地面积为3.66亩。
2019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向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鉴定意见;5.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营业证照及完税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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