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拉山口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汉族,高中,阿拉山口市**装卸队副队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乡***村,住新疆阿拉山口市**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途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拉山口支行自助取款机门口时发现在楼梯处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一个黑色箱子,便前往旁边商店喝酒。当晚21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离开商店再次途径自助取款机门口处时发现该黑色箱子仍未被人拿走,于是将该黑色箱子盗走带回家中。回到家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该黑色箱子打开,发现箱内放置着一台高压蒸汽清洗机。经博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高压蒸汽清洗机进行估价,鉴定价格为29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起诉。
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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