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9281982********,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湾**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管委会**楼医院**栋**单**室)。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19年4月1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同案人张某某等人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从韩国购进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素”注射剂产品,通过微信平台在国内销售及在其举办的美容培训班推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王某某、方某某明知张某某在其举办的美容培训班推销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素”注射剂产品,仍通过理论讲解、针对性产品介绍、现场教学“肉毒素”注射技术、现场销售、推荐供货渠道等方式帮助张某某向学员推广宣传“肉毒素”注射剂产品,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本院认为,因法律关于假药的规定发生变化,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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