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58********,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先后七次在株洲市芦淞区**段唐人神自选店内,趁店主胡某某不备之机,采取夹带的方式,偷走店内猪肉、腊肉、排骨、墨鱼等食品,后被其食用。
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到案后,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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