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2000********,汉族,现系河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一天凌晨3、4时许,赵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高某某、王某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与杏苑路交口东北角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硅芯管600米。2019年8月1日5时许,赵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王某某再次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与杏苑路交口东北角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硅芯管1463米。赵某乙、常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对第一次盗窃不明知,对第二次盗窃明知。
经鉴定,被盗的2063米硅芯管价值共计为7427元。2019年11月15日,丁某某向高某某出具《谅解书》;2019年11月18日,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鉴于案发时系刚刚高中毕业的学生,在暑期打工期间受指使参与盗窃,现正在上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治病救人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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