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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号农民。2019年11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甘M****2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其家中拉了6袋水,来至华池县**乡**村第**采油厂**作业区**井场,在井口前方挖了一个小土坑,将水用铁桶灌入井口,致使该井间歇性自动流出油水混合物至土坑内,高某某将油水混合物装了9编织袋,后在销赃途中被查获。油水混合物被华池作业区回收,价值201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油价格证明、随案移交清单等;

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

4.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系初犯,盗窃价值较小,社会危险性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扣押的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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