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菏泽市**精益科技有限公司运货员,住山东省定陶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济广高速曹县服务区**区加油站附近盗窃波尔山羊一只,价值290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普连集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后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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