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3 日17 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街**巷**号**手机店内盗取OPPO Reno 粉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5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盗物品已发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归案后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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