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1********,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临澧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途径临澧县**街道**十字路口时,见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该十字路口的辅道上,后高某某见金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其倒地的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价值5150元的摩托车盗走,贱价销售后得销赃款800元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11月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并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又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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