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条**号北京市昌平区****公寓**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至9月6日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物美超市内,五次盗窃超市物品,窃得全麦面包、巴沙鱼片、鸡胸肉等物品。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

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