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便利蜂商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7次盗窃商店内商品。被盗物品进货价格799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内,采用扫码后将商品删除以及不扫码直接将商品带出的方式,共计27次窃取无籽青提、玲珑小柿子等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53.57元),窃取红提一件、早餐三件套一份。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盗物品清单、证人姜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本市海淀区**路**内27次窃取商品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抓获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汇款凭证、和解协议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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