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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现住蒙自市**街***社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金平县云皓酒店旁的星图酒吧内娱乐时,趁被害人田某某离开座位之际,将田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11ProMax型苹果手机盗走。高某某因担心被发现,便将手机抛弃在金平县滨江商城售楼部门口。经金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田某某被盗的Iphone11ProMax型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10月4日找到并返还被害人田某某。2020年11月9日,高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6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日8时许,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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