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66********,汉族,小学肄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工作单位无。202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有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过台州市集聚区三甲街道G228国道洪三路口北侧约150米路边,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窃走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1元)。
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过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路泽太公路边,窃走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路泽太高架TJ02标项目部保管的置放于该处的3根金属管、2个金属标识牌、4个圆形金属件、5个多边形金属件、一个圆形金属箍(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94元)。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过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园区中路和黄施洋路交叉路口,对该街道管理的安装于路边的窨井圈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该窨井圈价格不予认定。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证人缪某某、尚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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