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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毕节**补习班**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6月25日23时许,高某某到大方县核桃乡中坝村中坝组中坝小学教师租住房屋处二楼吴某某租住房间里,将吴某某的一台红色联想牌Z48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在“闲鱼”二手平台上销售,得款42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95元。

二、2020年8月22日23时许,高某某到大方县核桃乡中坝村中坝组中坝小学教师租住房屋处,抬楼梯翻窗到二楼,先到张某老师租住的房间将张某老师的衣服、裙子、裤子等物品盗走,后又到罗某某老师的租住房间,将罗某某老师的现金72元盗走。

三、2020年8月25日22时许,高某某到大方县核桃乡中坝村中坝组中坝小学教师租住房屋处,抬楼梯翻窗到二楼陈某某老师的租住房间,将陈某某的衣服、裙子、裤子、一个黑色CK牌女式小挎包及化妆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196元。

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8275元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763元,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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