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吕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的住处,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机,使用吕某某手机通过京东白条透支并取现的方式秘密窃取该手机内2100余元人民币,并将款项挥霍。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与被害人吕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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