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小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宝应县**营业厅办理业务时,窃得被害人简某某放置在营业厅吧台上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等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