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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兖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2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开发区**物流园**仓库盗窃两部**手机,价值3698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退还其盗窃手机的费用。2019年12月23日,兖州区****开发区**物流园区**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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