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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社区**组住四川省崇州市******组。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斌,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陪女儿在崇州市崇阳镇小东街73号“VIP女装店”购买衣服,期间趁店员田某某整理货物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黑色iPhone 11手机盗走并带回家中交给父亲使用。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高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1500元损失,取的被害人谅解。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情节轻微的证据主要有:1.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退还手机,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3.证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手机偷走后用于自用;4.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同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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