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商讨工资问题来到本市松山湖**谷*栋**科技有限公司找被害人郑某某,在郑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高某某盗走郑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600元)。得手后,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技术有限公司将高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大学城**公寓**栋**楼一房间内起获涉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高某某赔偿郑某某5000元,获得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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