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海澜之家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联统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车架号:CF201909300****,电机号是:F20190205****。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联统牌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助力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案被盗的车辆被依法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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