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左右,谭某甲(已判刑)电话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叫陈某甲找几个人到平安镇帮忙抬树,二人谈好工钱为每人250元。陈某甲便联系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抬树。
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谭某甲、冉某某(已判刑)开车载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来到彭水县平安镇楼房村3组公路边,冉某某就带着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朝抬树的地方走,途中冉某某多次告诫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说电筒不要乱晃,说话小声一点后,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心里都明白了去抬的树是谭某甲等人偷的,但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仍帮助谭某甲等人将“黑塔子”树抬到谭某甲的货车上拉回到彭水县高谷镇。后经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彭水发改函[20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 黑塔子”树价值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被盗“黑塔子”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2根;
2.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林权证复印件、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冉某合、谭某甲、冉某某、冉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5.彭水发改函[2020]13号价格认定函;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盗黑塔子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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