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未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2002********,汉族,江苏**职业学院,出生地:南京高淳,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家**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孝文,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广场**酒吧,由高某某负责望风,袁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117B卡座上的YSL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933元),包内有口红4支、打火机1只、吊坠1个。
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秦淮区将袁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皮包及包内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包、口红、打火机、吊坠;
2、户籍资料、在校证明、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伊夫圣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证人袁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作案时系初犯、在校学生、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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