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响水县**镇**旁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金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由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元,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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