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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乐清市**广场**超市内实施四次盗窃,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12时13分许,高某某在超市内盗窃置物架上的一双29.9元的蓝色拖鞋。

2、11月27日12时23分许,高某某在超市内以调换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一个价值179元的保温杯,实际支付49.9元。

3、11月29日12时33分,高某某在超市内以调换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一把827元的剃须刀,实际支付109元。

4、12月1日12时50分,高某某在超市内以调换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一个179元的保温杯和一包79元的男士内裤,实际支付98.9元。高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当日,高某某赔偿**超市损失2000元,**超市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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