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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路**号,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广场**幢**室。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73号浙江省图书馆门口,乘人不备盗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9元)。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乘被害人不备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其将车子停在浙江图书馆门口后被盗的事实,周某某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购买电子发票。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在高某某处查获涉案车辆并依法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4. 监控视频,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盗窃的经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 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7. 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03年有盗窃罪前科。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赃物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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