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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汉族,文盲,工作单位:无,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过金华市江南街道长宁路与楼中街的交叉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彭某某在路边睡觉之际,窃得彭某某身边触手可及的黑色苹果8手机一只,盗取手机后又折返盗窃现场,将手机壳扔回原处,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涉案手机在其处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系聋哑人,自愿认罪认罚,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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