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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74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65********,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袁某某到清镇市麓湖宫安置小区2栋1单元楼下停车区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一辆常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拖至位于清镇市东平路204号的贵州金瑞祥废品回收公司,以340元的价格变卖给该公司。2020年7月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焦某某被盗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40元。

另查明,被害人焦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收到袁国先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某的罪行较轻,是聋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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