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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9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彩票店内,因购买彩票认识店员孔某某,之后经孔某某同意,多次自行在彩票机上打印彩票,并支付相应价款。2020年5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上述彩票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打印彩票,并趁孔某某不注意,多次偷打多倍金额的彩票,但仍只按照一倍金额的价格支付钱款,造成彩票店损失合计至少人民币2068元。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孔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彩票店人民币1221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多次盗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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