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晋江市**街道**别墅**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家中7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0元的贵州茅台酒和2双运动鞋(无法估价),后将其中6瓶茅台酒以人民币10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余下1瓶茅台酒自行饮用。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晋江市西园街道泉州轻工职业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上述2双被盗运动鞋,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运动鞋的照片等;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在校就读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在校生,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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