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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1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2日至9月26日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角**号附近的玉米地内,采用徒手摘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玉米300个左右。

2、202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秀洲区**镇**村**号附近的玉米地内,采用徒手摘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玉米200个左右。

3、2020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号门口鸭塘边上玉米地内,采用徒手摘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姚某甲的玉米30个。

4、2020年11月7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桥西300米处玉米地内,采用徒手摘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姚某乙的玉米50斤,价值175元。现涉案玉米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向被害人姚某乙赔偿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姚某甲赔偿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附收条)、发还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称重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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