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号**栋**单元**做工时,见被害人李某某从上述小区**栋**单元**装修完工离开,便将李某某放置在**栋**单元**屋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554元的装修工具(1个强劲东祥牌角向磨光机、1个雷π牌角向磨光机、1个图腾牌电镐及1个锐派牌电锤)偷走。后高某某于次日将上述物品搬运至其位于南岸区的出租房内存放。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号**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物品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提交至侦查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00元误工费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红色切割机、电镐照片等物证;
2.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7.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