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远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趁位于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好美溪上“黔山壹牛”餐馆下班无人看守之际,将“黔山壹牛”餐馆放在过道的锯骨机盗走,后高某某再次潜入“黔山壹牛”餐馆配菜室盗窃了两桶食用油并存放于自己家中,高某某将盗窃的锯骨机以废品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某某,后被刘某某以废铁进行处理;被盗食用油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锯骨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锯骨机2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悔罪以及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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