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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郡*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日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生活超市购物过程中,5次采取将超市内商品藏匿于自己的小拖车底部逃避结账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生活超市买了30块钱的蔬菜,同时盗得些其他的食物,水果;

2、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生活超市买了30块钱的蔬菜,同时盗得些其他的食物;

3、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生活超市买了白菜苔、凤尾菇等商品,同时盗得价值几十元的草鱼,大米,梅花肉及百叶等商品;

4、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生活超市买了香葱、白菜苔、香干等商品,同时盗得板栗、柚子、橙子及鱼等商品;

5、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生活超市盗得猪肉(小票价为29元),板栗(小票价为12.6元),红菠萝蜜肉(小票价为8.2元)。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家属与“**”生活超市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板栗、猪肉等物证;2、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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