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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因高某某无受审能力,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2020年11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利用借宿长泰县**公司保安杨某某宿舍之机,窃走杨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和金手链1条。窃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上述金项链和金手链拿到厦门市灌口镇卖掉。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6256元。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8月29日鉴定,高某某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目前为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受审能力。2020年9月20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2015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家中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并退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高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黄某某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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