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乡**村**队**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初开始在本市城区滨河负一层小米手机专卖店工作,10月23日20时40分许,高某某进入手机专卖店库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库房内的一部未开封小米10至尊纪念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99元。11月1日,高某某向小米手机专卖店支付了手机全款,取得了对方谅解。11月3日至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小米手机专卖店店长。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报案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发过程;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谅解书可以证实高某某已赔偿手机店损失并取得谅解;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可以证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小米手机专卖店;公安民警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实高某某无前科劣迹,其盗窃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赔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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