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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住通渭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往仓库转移外墙漆时,见这批外墙漆数量多,遂产生盗取一部分拉回家中使用的想法,即乘仓库保管员不在场之际,将34桶外墙漆盗取转运到陇西其租住的院内。而后又将10桶外墙漆转移到其通渭县家中。工程甲方代表发现外墙漆被盗即查问高某某,高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盗取的“久诺单彩黄色真石”漆,每桶购买价值126元,总价值428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全部退赔受害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全部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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